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16638号“X2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05771号“VIVO X2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华为”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的关系。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人的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X23”整体缺乏商标标识应有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X23”与引证商标“VIVO X23”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平板电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