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27461号“巡洋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巡洋舰及图 11827461

阅读:153348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为(西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慧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对第11827461号“巡洋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193号“巡洋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

  申请人: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为(西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慧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对第11827461号“巡洋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193号“巡洋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存在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历史变革;2、所获荣誉;3、推荐函;4、销售情况;5、扩大生产情况;6、相关企业采买商品的证明;7、“巡洋舰”商标授权生产、使用情况;8、审计报告;9、税务证明;10、宣传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鞋带等商品上,于2014年5月14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条件: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巡洋舰”商标在皮鞋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鞋带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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