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红艳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天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冠记肠粉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08230号“冠记包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016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红艳向商标局提供的其在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饭店;2.餐厅;3.酒吧服务;4.茶馆;5.咖啡馆;6.汽车旅馆;7.流动饮食供应;8.旅馆预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在“1.饭店;2.餐厅;3.酒吧服务;4.茶馆;5.咖啡馆;6.汽车旅馆;7.流动饮食供应;8.旅馆预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使用至今,未有不使用的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冠记包点”商标在销售门店门头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饭店;2.餐厅;3.酒吧服务;4.茶馆;5.咖啡馆;6.汽车旅馆;7.流动饮食供应;8.旅馆预订”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不能视为针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2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人。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1.饭店;2.餐厅;3.酒吧服务;4.茶馆;5.咖啡馆;6.汽车旅馆;7.流动饮食供应;8.旅馆预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饭店;2.餐厅;3.酒吧服务;4.茶馆;5.咖啡馆;6.汽车旅馆;7.流动饮食供应;8.旅馆预订”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