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洛菲尔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其明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对第23465094号“洛克菲尔 LOOKFE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立之日,便根据企业字号“洛菲尔”设计了“洛菲尔LOSFIER及图”商标,并使用在主营的家具类产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其“洛菲尔LOSFIER及图”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洛菲尔LOSFIER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简介;2、税收完税证明;3、商标设计内涵;4、办公环境及厂房车间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就已经申请注册并使用“洛克菲尔”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传承和改进,不存在恶意抢注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洛菲尔LOSFIER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65348号商标档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合同、发票、产品宣传册、产品销售培训手册、产品认证证书等“洛克菲尔”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第5165348号商标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画框、竹工艺品、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4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竹工艺品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在三个月补充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