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3481号“知青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知青及图 993481

阅读:140814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天骄浩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知青茶场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9651号《关于第993481号“知青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353号行政判…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天骄浩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知青茶场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9651号《关于第993481号“知青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3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京行终字第49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商标使用,而非惩罚商标权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河北省茶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说明所涉发票、商品销售汇总表,及中国知青产业发展促进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茶商品上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与维持并无不当。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咖啡、糖、面包、糕点、面条、玉米花、大米花、豆粉、食用面筋、食用冰、糖蜜、蜂蜜复审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咖啡、糖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本文《关于第993481号“知青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知青及图 9934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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