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直面心理咨询研究所
申请人因第12040365号“直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208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6年07月23日至2019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和搜索引擎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并未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2、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开展培训课程证明;
4、被申请人出版期刊、书籍的证明。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培训;宗教教育”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证据1的官网信息为自制网页证据,证据2的宣传单、问诊记录纸、微信公众号、证据3的问卷调查及证据4的期刊均为自制证据,证据3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