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贵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3369号“豪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175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贵州贵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提供的其在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被持续、真实的使用于核定商品及商业活动中。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含酒类);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照片。
2、豪吉商标的产品照片;豪吉商标的产品标签照片。
3、豪吉酒的销售合同与收货凭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商标局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或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能显示形成时间等;证据3产品购销协议及出库单无相关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且产品购销协议中申请人作为甲方,并非商品的提供方,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