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健翔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遂郎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96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848号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医务室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盛鑫祥公司相关介绍;2、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情况说明;3、被申请人与李文彩结婚登记证书;4、许可合同;5、被许可人关联公司及连锁店相关信息;6、复审商标用于门头、眼镜盒及内部相关材料上;7、被许可人与多家主体签订的推广销售合同发票及眼镜购销发票;8、被许可人线上线下宣传推广截图及相应合同;9、所获荣誉;10、眼科诊所主体证明及诊所医务室等内部图片;11、复审商标用于眼科诊所的相关使用和宣传材料;12、眼科诊所出具的相关复查记录及处方单;13、大众点评的相关信息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3、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与多家主体签订的推广销售合同发票及眼镜购销发票;4、被申请人合作伙伴所获荣誉;5、被申请人合作伙伴线上线下宣传推广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务室、医院等服务上,我局于2011年7月14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医务室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首先,被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许可焦作市盛鑫祥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鑫祥眼镜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显示盛鑫祥眼镜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焦作晚报上刊登广告,广告页面上显示复审商标。前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眼镜店店面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眼镜行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其次,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查记录及处方单、诊所及工作服照片等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未在指定期间内。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务室、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医疗护理、医药咨询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再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眼镜行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