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78038号“战马ZHANM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战马ZHANMA 9978038

阅读:57343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洲豹石油制品(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树军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78038号“战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360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洲豹石油制品(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树军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78038号“战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360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使其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授权常州新北区长海农机经营部(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一)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复印件及被许可使用人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常州新区利和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战马”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明;

  3、被许可使用人一“战马”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原件。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如下:

  4、被申请人授权常州市德壳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二)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复印件及被许可使用人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被许可使用人二出具的“战马”牌抗磨液压油的订购单、销售发票复印件;

  6、常德市德高包装有限公司的印刷证明;

  7、“战马”产品照片、工作人员名片、工作服实物照片等;

  8、被许可使用人二出具的产品包装印刷发票复印件、“战马”产品包装照片;

  9、常州市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战马”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明;

  10、被许可使用人一提供的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品牌授权书、销售单及收据属于自制证据,无法证明“战马”商标产品真实有效的在市场上流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被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使用人一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10年。被许可使用人一于2007年4月9日成立,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轮胎的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201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使用人二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10年。被许可使用人一于2011年6月30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1年6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品)等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4、2019年8月1日,舒朋士环境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订购单和发票显示:其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二处购买32#(16kg)抗磨液压油两桶,总价470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本案中证据1、4仅能证明被许可人一、二有复审商标使用权,需要结合被许可人一、二对产品的购进及销出行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的内容信息为企业自行填写,因缺乏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物流信息等予以佐证,相关商事交易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7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且不能单独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6、9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10仅能证明被许可人一销售润滑油等商品,不能认定销售复审商标品牌商品。

  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证据5用以证明其实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但该份证据涉及商品数量、金额均较少,难以认定复审商标附着在指定商品上从生产环节进入流通环节,并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使用状态,且不符合一般销售惯例,有为规避法律规定而进行象征性使用之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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