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02092号“WEGAME X”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WEGAME X 29602092

阅读:134090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长沙互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61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23296617号“WeG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长沙互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61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23296617号“WeG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96617号“WEGAM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原异议人采用摹仿、抄袭的方式将申请人在先域名抢注为商标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已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原异议人仅在异议理由书中罗列法条并未进行论述,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支持其观点,涉嫌滥用异议权利,无正当理由提出商标异议,以阻止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注册而达到其非法牟利的目的,其主观恶意明显,所罗列的各项法律条款在无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均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we.game”和“tencentwegame.com”域名whois查询结果证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证据;网络媒体报告证据;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6日在第16类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照片(印制的)、纸制或纸板制盒、绘画材料、粉笔、模型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异议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我局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我局裁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决定不予注册部分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读文字“WeGame”,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该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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