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宏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93324号“DP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55929号“DY PL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3203号“DPL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344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60575号“德谱 SOPONDER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相关判决书、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关联企业的说明文件、官网材料、获奖情况、网络检索结果、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20年7月20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DPLACE”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DY PLACE”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