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36627号“JOR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JORI 9936627

阅读:83058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明新经典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斑马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36627号“JOR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510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明新经典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斑马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36627号“JOR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510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上搜索及市场调查,确实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持续进行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9年4月陈天云向被申请人采购“JORI”品牌家具系统的合同、发票、银行打款凭证及现金收款收据;

  2、2019年4月尤颖颖向被申请人采购“JORI”品牌家具系统的合同、发票、银行打款凭证及现金收款收据;

  3、2019年绍兴市越城区佳慧家具用品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JORI”品牌加盟协议书及后续实际购买“JORI”产品的打款凭证;

  4、2019年梁溪区少华家具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JORI”品牌加盟协议书及后续实际购买“JORI”产品的打款凭证。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汇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办公家具;木箱或塑料箱;工作台”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浙江斑马家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的销售合同、发票及销售凭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衣柜;护墙;展示柜”等商品上进行使用,鉴于“衣柜;护墙;展示柜”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衣柜;护墙;展示柜”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外的复审商品与证据显示的“衣柜;护墙;展示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除“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外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未显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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