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15295号“海燕健康医药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海燕健康医药及图 12115295

阅读:23658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诸城海王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申请人因第12115295号“海燕健康医药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920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诸城海王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申请人因第12115295号“海燕健康医药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920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由原山东潍坊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公司改制成立的一家集批发、零售、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于一体的综合性医药企业。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唯一品牌,由申请人、被许可人诸城海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合法、持续使用至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经公证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随货同行单银行资金往来凭证材料;

  2、申请人提供的药店门头标识制作以及安装维修合同、发票以及门店照片;

  3、诸城市精神卫生中心、诸城市马庄卫生院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7日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本案的复审服务即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8年8月25日,申请人与诸城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与合同对应的盖有“诸城市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为“No.45187559”的发票一张,与该发票对应的《诸城海王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两张。

  3、2017年9月17日,申请人与诸城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与合同对应的盖有“诸城市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为“No.18785800”的发票一张,与该发票对应的《诸城海王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四张。

  3、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诸城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与合同对应的盖有“诸城市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为“No.20194623”的发票一张,与该发票对应的《诸城海王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六张。

  4、2019年3月6日,申请人与诸城市马庄卫生院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与合同对应的盖有“诸城市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为“No.20407891”、“No.20407892”的发票各一张,与该发票对应的《诸城海王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四十张。

  5、2018年3月2日,申请人与诸城市顺友广告牌安装经营部签订一份《药店门头标识制作以及安装维合同书》,与合同对应的盖有“诸城市顺友广告牌安装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为“No.16859190”、“No.16989243”、“No.36078474”的发票各一张。

  以上事实有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5可知,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于产品销售合同、随货同行单、药店门头等上。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批发服务与其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维持。

  “替他人推销”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显示申请人在其店铺门头、产品交易文书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即商品的批发、零售服务,无法证明申请人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本文《关于第12115295号“海燕健康医药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海燕健康医药及图 121152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02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