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哲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09905号“MAOYUANCH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10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10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公开信息查询,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店及产品照片;2、发票和验光单;3、开店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照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证据2所涉及的商品为眼镜等,均未能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证据3证明系单方证明文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