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选明
申请人因第6657906号“SEAVE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411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41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7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对相关市场的实际调查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书;
2、岳阳凡成商贸有限公司鞋子采购清单;
3、产品购销合同及订单;
4、临湘市三益鞋业有限公司出货单、请款单;
5、市场巡查记录;
6、产品检测报告;
7、宣传使用图片及产品报价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复审裁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湖南三益鞋业有限公司等使用,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还应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4合同、订单、采购单、出货单及请款单在无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合同及订单等事项确实存在并已经真实履行。证据5、6并非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销售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7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标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