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李维斯 12715137

阅读:147286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祚福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9297号《关于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05…

  申请人:刘祚福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9297号《关于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0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2018)京73行初822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第7520264号“酷艾李维斯KUAILIWE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被诉裁定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裁定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18]第0000066080号重审第0000004287号”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无效公告刊登在2021年2月27日公布的第1733期《商标公告》上。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法院判决,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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