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ROCK WEAR INTERNATIONAL PTY LTD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787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744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7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标识与第1537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5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标识构成近似以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包括袜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袜子、服装”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包括束发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评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包括束发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类商品,且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原材料等方面存在重合,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包括束发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