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3413号“TOPI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OPING及图 1663413

阅读:55690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阿牛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3413号“TOP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5381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阿牛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3413号“TOP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5381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由于办公地址变更未收到提供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通知,导致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使用证据,致使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二十多年的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声誉,并多次被认定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吉林增值税普票发票、完税证明;2.经销商开具的产品销售证明;3.商品备案查询截图;4.产品包装及店面照片;5.荣誉证书;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完税证明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提交的吉林增值税普票发票内容中显示的“瓶太品”、“珲春誉”酒等信息,与复审商标“TOPING及图”不同,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销售情况;提交的商品备案查询截图无形成时间,且也非市场流通领域的商业使用行为;提交的产品包装及店面照片无时间要素;提交的荣誉证书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经销商开具的产品销售证明为其利害关系方单方出具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份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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