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7701号“华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致 7157701

阅读:178585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银川华致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57701号“华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6080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银川华致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57701号“华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6080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的其在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撤销复审商标在“搬迁”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5月26日,“华致”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因经营需要,2016年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子公司湖南华致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湖南华致物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 申请人商标信息档案;2.驰名商标资料;3. 湖南华致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子公司身份证明;4.商标授权书;5.运输服务发票及相关沟通函件;6.理货搬迁协议及发票;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华致酒行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导游、搬迁等服务上,经续展及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9月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搬迁”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搬迁”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信息档案、湖南华致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子公司身份证明、商标授权书、驰名商标等资料均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即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运输服务发票及相关沟通函件、理货搬迁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中均没有体现出复审商标标识,虽内容中显示的主体为“湖南华致物流有限公司”字样,但该种使用形式也仅是将“华致”作为企业字号的使用,不能以此认定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据此,综合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搬迁”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搬迁”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搬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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