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肥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62240号“大拇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54971号“大拇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第33145972号“大拇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状态。申请商标与第14904298号“拇指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0486349号“河州大拇指白水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经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20]第000015390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大拇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大拇指”、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拇指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产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果酱、水产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