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哆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6日对第26320408号“牛公爵BULLDU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公牛”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5444684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84362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67782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77058号“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于2006年、2011年先后在“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驰字【2018】105号《工商总局关于认定“公牛B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三、被申请人具有仿冒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恶意,不具有正当商标使用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公牛公司简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等;
2、公司企业、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参与国家标准制定证明;
3、引证商标五、六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明及所获荣誉;
4、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6、经济数据审计报告;
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8、广告费用支出审计报告;
9、维权记录;
10、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11、公牛公司国内商标注册统计表;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注册, 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2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烫发用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申请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均在在先注册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中认可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在2006年10月2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引证商标五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BULLDUKE”和中文“牛公爵”组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六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五、六中显著识别文字“公牛”“BUL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密切联系,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