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高能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96977号“MEP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4463号“ME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498646号“METAL INCAR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7291号“元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指向、读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含显著识别字母“METAL”及图形部分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