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2550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255052

阅读:107653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55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8456号“GAME H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65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55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8456号“GAME H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65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32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11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019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65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细节等方面完全不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六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至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识别,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三年不使用受理通知书、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智能手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六在头戴式耳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秤、体重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便携式数字电子秤、电子钥匙(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触摸屏、电插头、电源插座、传感器、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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