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55248号“CA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978号“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71091号“看尚www.can.t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服务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第40373061号“小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第40171762号“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280677号“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因被驳回已无效,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32333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CANN”与引证商标二所含字母“ca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