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54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1037号商标、第5868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经查询可知,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并存注册,申请人恳请遵循审查一致的基本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旗下“蜂鸟即配”的logo,已经投入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媒体报道、荣誉证明、检索报告、研究报告、合同、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