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33563号“葵花蓝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葵花蓝蕊 24133563

阅读:62440 2021-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蓝海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业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7日对第24133563号“葵花蓝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蓝海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业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7日对第24133563号“葵花蓝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二、经过宣传使用,“葵花”作为申请人商标和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葵花药业”商标在争议商标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对上述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葵花药业”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葵花”商标、字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是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原被申请人是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的注册,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和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在诸多案件中均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本案依照审查一致原则应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母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办公地点及牌匾照片;

  3、所获荣誉证书、关于认定“葵花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申请人“葵花”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5、证监会批复、“葵花药业”股票向公众披露的年度财务数据;

  6、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照片;

  7、产品销售额统计表、销售网点名录;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广告投放统计表、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用剪、医用针等商品上。2019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业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20日,再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出牙咬环、奶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葵花蓝蕊”与引证商标一、二“葵花康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用剪、医用电刺激带、医用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口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

本文《关于第24133563号“葵花蓝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葵花蓝蕊 241335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8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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