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499680号“JAM&LINK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AM&LINK 及图 G1499680

阅读:42549 2021-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OPUS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9680号“JAM&LINK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63301号“梦绮骄MENGQIJIAO及图”商标、第708…

  申请人:OPUS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9680号“JAM&LINK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63301号“梦绮骄MENGQIJIAO及图”商标、第7086031号“清轻QINGQING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辞典解释、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超期未续展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舞会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化妆舞会服装商品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化妆舞会服装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499680号“JAM&LINK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AM&LINK 及图 G14996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8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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