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16708号“VO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OV 21516708

阅读:108789 2021-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CEJE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俊杰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1516708号“V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OV”系申请人旗下知名美妆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市场使用以及法律保护,在持续赚取市场份额、建立品牌知名度的同时早…

  申请人:CEJE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俊杰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1516708号“V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OV”系申请人旗下知名美妆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市场使用以及法律保护,在持续赚取市场份额、建立品牌知名度的同时早已在消费者心中取得与申请人唯一对应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214899号“薇欧薇VOV”商标、第16452120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侵犯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行为带有欺骗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扰乱现有的市场环境,更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授权书;

  2、“VOV”系列产品及包装照片、专营柜台照片;

  3、出货单、销售记录单、销售发票;

  4、“VOV”系列品牌宣传海报;

  5、参加展会照片及合同;

  6、品牌代销合作协议;

  7、网络销售截图;

  8、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截图;

  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医用喷雾器、沐浴海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VOV”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VOV”、引证商标二“VOV”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棉签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指甲刷、牙签、水晶(玻璃制品)、家养宠物用笼子、除蚊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晶工艺品、指甲刷、牙签、水晶(玻璃制品)、家养宠物用笼子、除蚊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

本文《关于第21516708号“VO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OV 215167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8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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