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艾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3763989号“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169452号“艾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称号;
2、“艾美特”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艾美特”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资料;
4、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1类面包烘箱、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05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现行《商标法》及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评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于200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20年4月29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其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恶意”是指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而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主张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条款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