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265528号“恒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寷 26265528

阅读:92326 2021-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耀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泾阳恒丰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26265528号“恒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412644号“恒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徐耀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泾阳恒丰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26265528号“恒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412644号“恒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已经扰乱了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容易造成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商标档案信息;

  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90期《商标公告》(2020年4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午餐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桌子”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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