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妈哈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22859644号“妈哈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78191号“娃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95174号“娃哈哈未来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淆,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娃哈哈”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相关文件;
2、报刊、杂志及网络上的部分宣传材料;
3、行业排名及获奖证明;
4.、2011年-2013年度中国饮料二十强统计数据;
5、类似情形的商标行政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56期《商标公告》(2019年7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41类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的“娃哈哈”商标于1999年01月05日被我局在商标监(1999)18号文件中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演出服务业”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演出服务业”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具有一定差异,行业跨度较大,彼此关联性较弱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