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57612号“Blumid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lumidia 22457612

阅读:129883 2021-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蓝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22457612号“Blumid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百隆”商标和“blum”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蓝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22457612号“Blumid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百隆”商标和“blum”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及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分别在家具金属部件、全部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部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70561号“BLUM”商标、国际注册第1161863号“BLUM”商标、第12592163号“blu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8920718号“blum及图”商标及第16181936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并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

  2、申请人上海代表处资料、声明信及其他有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及百隆公司在中国所获奖项;

  4、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5、全国工联家具装饰业商会会刊、《2010橱柜消费者告知书》、《2011中国橱柜行业消费白皮书》等证据;

  6、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7、销售订单、购销合同、发票等关于“BLUM”品牌产品的销售材料;

  8、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9、相关裁定和判决书;

  10、相关家具设计手册、台历、信封及包装盒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8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或初步审定并公告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由申请人所有,并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百隆”为“blum”商标的中文形式,且经长期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已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可能被认读为“Blum”和“midia”,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且本案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四、五,我局亦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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