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彦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35861号“眼科宫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64116号“宫原·眼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在办理转让,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故我局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查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