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41682号“阿里巴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阿里巴巴 5241682

阅读:79740 2021-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厚芬(原撤销申请人:陈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阳阿里巴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41682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918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洛阳阿里巴巴酒…

  申请人:周厚芬(原撤销申请人:陈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阳阿里巴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41682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918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洛阳阿里巴巴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陈洪涛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陈洪涛的撤销申请,第5241682号第30类“阿里巴巴”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有实际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承继声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阿里巴巴”商标使用授权书、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企业信用信息证据材料;

  2、被许可人参加2016商丘食品博览会展会的相关证据材料;

  3、被许可人通过微博、百度等方式宣传与使用“阿里巴巴”品牌的相关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通过淘宝、中国网库、零售等平台销售阿里巴巴膨化食品的证据材料;

  5、被许可人签订的标签加工合同以及转账证明、标签实物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6、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阿里巴巴玉米花食品合作协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牛老虎于2006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膨化土豆片;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商品上,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复审商标于2016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鉴于申请人已提交主体承继声明及陈洪涛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故,周厚芬具备申请撤销复审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6年08月30日至2019年08月29日期间是否在复审食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淘宝卖家网页显示2016年8月30日销售阿里巴巴“爆米花”食品,加之阿里巴巴膨化食品产品销售协议书、银行转账单及证据3微博截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爆米花”食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爆米花”可以认定为是对“玉米花”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膨化土豆片;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品与“玉米花”属于类似食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食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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