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71739号“B宝能平行进口汽车BAONENG PARALLEL IMPORT C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3100号“宝能”商标、第13739189号“BLESK B”商标、国际注册第1168738号“B°”商标、第3633352号“BANNA”商标、第22214670号“B BOCO”商标、国际注册第1139370号“B”商标、第6721265号“博杰”商标、第18386822号“B”商标、第40292372号“金宝能”商标、第38997466号“BROFA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媒体报道等。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故我局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查意见书》。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予以撤销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六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为1696期。
3、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行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载电视;车载磁带播放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准使用的CD播放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