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36306号“WU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WULING”系申请人拥有的中国驰名商标“五菱”的对应拼音,申请人早在1996年即围绕含有“WULING”字样的LOGO,在与汽车相关联的服务上提出了申请注册,“WULING”在市场实际使用中与“五菱”品牌已建立了固定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9009号“吴绫WU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5856号“W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11534号“WU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WULING”已经与申请人“五菱”品牌形成固定的联系,从未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相关认证及科技奖项;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和“五菱”品牌及产品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2017-2019年审计报告;媒体对“五菱”品牌及产品的部分报道;申请人“五菱”、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及证书;申请人围绕“WULING”注册的商标信息;百度、搜狗关于“WULING汽车”的结果页面;类似情形的共存案例;申请商标的部分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微型汽车商品上的“五菱”商标在商标驰字〔2013〕144号批复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五菱”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WULING”系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五菱”商标和商号的对应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