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59076号“圣凯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凯洛 30659076

阅读:72458 2021-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圣凯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今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9日对第30659076号“圣凯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圣凯诺”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独…

  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圣凯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今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9日对第30659076号“圣凯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圣凯诺”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独特含义,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547296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第3988270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5件“圣凯洛”商标,均抄袭模仿自申请人“圣凯诺”品牌,基于“圣凯诺”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必然知晓“圣凯诺”品牌,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行为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营业执照;3、年度报告;5、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信息;6、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7、各省分公司明细表;8、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参加的各项社会活动照片;9、所获荣誉资料;10、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圣凯诺SANCANA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1、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立创作,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答辩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整修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4〕157号文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表明其核定使用在服装、衬衫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文字具有一定区别,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工服务;消毒等服务所属行业领域不同,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方式等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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