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圣凯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今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9日对第30655651号“圣凯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第11989973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第30237629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件商标,均抄袭模仿自申请人“圣凯诺”系列品牌,基于“圣凯诺”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企业变更证明、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
3、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4、申请人2017年至2018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的分公司信息、企业活动图片、所获荣誉;
6、申请人“圣凯诺SANCANAL”驰名商标批复;
7、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益。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独特含义,经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在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商号,应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不会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发票、网络服务合同、图片、网络截图等证据。
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并重申了申请阶段的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LED灯具;吊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车灯等商品;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4、商标驰字〔2014〕157号文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表明其核定使用在服装、衬衫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文字具有一定区别,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LED灯具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不同,商品功能、用途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