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太古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28804433号“太古之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73203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84383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若被准予注册,将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维基百科以及申请人官网针对申请人的概述;
2、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3、《太古思维》(即申请人内刊,详细报道申请人在各商业领域的主要成就与活动);
4、太古集团及其中国公司简介和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复印件;
5、太古集团2004年及2007年报告书;
6、2008-2009年《太古通讯》(即申请人新闻内刊,介绍申请人的主要新闻活动);
7、相关宣传资料、新闻报道、活动报道等;
8、“太古”、“TAIKOO”系列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95期《商标公告》(2020年5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41类“筹措慈善基金”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