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咸宁市自然木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盛世汉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03619号“自然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84435号“自然木馆 ZIRANMU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93388号“自然慕 ZIRAN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82678号“自然简木 ZIRANJIAN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403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39962652号“ZHENR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自然木”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自然木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自然慕”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自然简木”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装卸用非金属货盘;相框边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非金属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展示板;家养宠物用床”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自然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