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书成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13512号“美刻立购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73567号商标、第10828785号商标、第28781031号商标、第44757399号商标、第301966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刻”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美刻”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虽指定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