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66698号“亚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亚特 4466698

阅读:88636 2021-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博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雁湖巨邦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博恒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66698号“亚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302170号决定,于2020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博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雁湖巨邦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博恒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66698号“亚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302170号决定,于2020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商标档案;2、百度、360搜索引擎搜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决定;2、复审商标商标信息。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商标信息、续展证明;2、销售合同;3、经公证的发票复印件;4、完税证明;5、证明;6、通用机打发票;7、撤三决定;8、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厂房图片。

  2020年12月24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黄邦富于2005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打钉枪;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上。2016年9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乐清市雁湖巨邦工具厂(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销售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亚特牌系列产品销售给浙江泉有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泉有机电有限公司将亚特牌钢钉枪、直钉枪商品销售给山东锐士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3相关证明、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气动打钉枪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与气动打钉枪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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