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德蓝卡门窗(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26643号“蓝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8092号决定,于2020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其于2016年08月22日至2019年0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照片、视频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拥有“蓝卡”商标在先使用权,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为被申请人公司照片及广告视频,广告代言人及广告背景板中体现为被申请人公司全称,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使用“蓝卡”商标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方家园建材市场租赁合同及销售票据;2、LK商标注册证;3、明星广告代言视频及图片;4、央视广告截图。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店铺照片、视频材料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店铺照片未显示使用主体,请明星代言的视频材料显示的使用主体是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