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理星(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70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第5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538217号“LIF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792538号“LIFE’S DHA及图”商标、第15558977号“LIFE'S OMEGA及图”商标、第8927119号“LIFES AA 及图”商标、第15558972号“LIFE'S GLA及图”商标、第29280055号“LIFES及图”商标、第15558982号“LIF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9280056号“LIFES及图”商标、第15558981号“LIFES及图”商标、第15558971号“LIFE'S G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大量抢注多枚与原异议人LIFE’S系列商标类似的商标,即“life’s+其他英文文字”,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恶意十分明显。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是攀附原异议人的商誉,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帝斯曼集团简介;
2、帝斯曼(中国)2007年-2015年《可持续发展与财务综合报告》;
3、原异议人在全球获得的奖项和荣誉;
4、原异议人收购马泰克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及报道;
5、与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有关的宣传报道及广告视频;
6、原异议人商标的商标许可协议及翻译、被许可人产品介绍;
7、原异议人与国内外多家经销商销售合同;
8、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淘宝、天猫等平台销售的相关截图;
9、关于“LIFE'S DHA”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38217号“LIFE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营养补充剂;维生素”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巧克力酱;巧克力”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92538号“LIFE'S DHA及图”商标、第15558977号“LIFE'S OMEGA及图”商标、第8927119号“LIFE'S AA 及图”商标、第15558972号“LIFE'S GLA及图”商标、第29280055号、第15558982号“LIFE'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蛋黄酱;冰淇淋”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2类“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80056号、第15558981号“LIFE'S及图”商标、第15558971号“LIFE'S GL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LIFE'S”,被异议商标仅在“LIFE'S”部分后增加“PS”两个字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484829号“LIFE'SP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为国外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了1000多件商标,涵盖1-45类商品或服务群组,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是为了囤积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第30类炼奶焦糖酱等商品上,第32类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第5、30、32类全部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注册在第5类医用食物营养添加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先申请或注册在第30类蛋黄酱、冰淇淋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八至十在先申请或注册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啤酒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六、八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在第5类上指定使用的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食物营养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上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酱、谷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第32类上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LIFE'S”,被异议商标仅在“LIFE'S”部分后增加“PS”两个字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至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上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5、30、32类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