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44606号“鲁沂光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鲁沂光明 20144606

阅读:75170 2021-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锡磊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20144606号“鲁沂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光明”、“光明”商标是申请人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已在眼镜行服务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锡磊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20144606号“鲁沂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光明”、“光明”商标是申请人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已在眼镜行服务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56号“大明光”商标、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大光明”的摹仿,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了“鲁沂光明”、“鲁沂大光明”等系列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仿冒,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大光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申请人著名商标及知名商号的获奖荣誉证书;

  3、申请人在“眼镜行”服务上部分“光明”、“大光明”商标档案列表及相关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鲁沂大光明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沂南大光明眼镜店于2016年5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理疗、医院、医疗护理、疗养院、公共卫生浴、庭院风景布置、花卉摆放、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经名义变更及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列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4、我局在第7260815号“大光明”商标争议案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三使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见商评字[2013]第01716号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鲁沂光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光明”,其显著识别文字“光明”与引证商标一“大明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大光明”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保健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保健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大光明”商标曾因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被予以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仍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大光明”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受保护的记录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大光明”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在保健等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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