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晨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禾品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14579号“禾小米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866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86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市场及网络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店铺照片、菜单、地图导航;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金专用票据;
3、关于江山名门全体商家申请减免租金和降租金的申请书;
4、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5、关于催缴物业费及能耗费的重要通知、租金催收函、商铺租金缴费通知、缴费通知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
6、被申请人禾小米江山名门店的采购及销售统计表、收货确认单、结账单、销售单;
7、餐饮发票;
8、餐厅承包合同、收据、统计表、收货确认单、燃气费专用收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未提供“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这四项服务上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不在复审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具体的服务内容。发票未显示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经查询,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唯一商标。
3、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快餐店、餐饮管理等。
4、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号码为30384852、30384821、30384827、30384828,所涉及的服务名称为“餐饮费”。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金专用票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餐厅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餐厅、餐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以及与之类似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