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伟龙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伊肯扎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87905号“巴哈尔Bah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497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49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研,复审商标并未在市场上流通。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产品包装袋、公司实景及仓库图片;
2、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
3、购销合同;
4、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5、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及转让合同;
6、销售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名下在第1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件“巴哈尔”商标,销售合同和检验报告中虽写明“巴哈尔”商标,但无法证明是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未显示日期,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未写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且缺乏对应的销售发票,无法证明销售合同真实履行。证据4只能证明检测商品的质量,不能证明是否存在销售宣传等使用情况。证据6未显示复审商标,缺乏对应的销售合同,且无法证明是对复审商标在农业肥料等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阿布都许库尔•加帕尔于2013年7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1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1类农业肥料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20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新疆伊肯扎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在复审期间内,所涉及的商品为“*肥料*尿素”。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肥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氮肥、肥料制剂、磷酸盐(肥料)、种植土、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肥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农业肥料、氮肥、肥料、肥料制剂、磷酸盐(肥料)、种植土、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