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65851号“EMU M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MU MOU 15765851

阅读:114020 2021-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伊缪里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瑞煜 委托代理人:广州言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5765851号“EMU M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22053号“EMU RIDGE”商标…

  申请人:伊缪里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瑞煜

  委托代理人:广州言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5765851号“EMU M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22053号“EMU RID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30817号“EMU Austral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9933号“E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与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3、“EMU”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经过使用已在服装、鞋、羊皮靴、雪地靴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部分中文翻译;

  2、申请人作为鞋类贸易研究协会(SATRA)成员资格证书;

  3、申请人的雪地靴产品照片、产品目录;

  4、申请人“EWU”系列品牌的报道及宣传资料;

  5、申请人产品参加纽约时装周的图片及相关报道;

  6、申请人官方网页信息;

  7、伊缪(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及其控制实体的合并财务报表;

  8、磋商联络的邮件、订购产品的商业邮件资料;

  9、2008年及2009年I.T向申请人发出的中国店铺的请求订单,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和相应产品图样、付款确认等资料;

  10、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丰伟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2006年-2009年间部分发票、装箱单及采购订单资料;

  11、网上销售订单、购物官网的网页资料;

  12、公司名称变更注册登记证书;

  13、亚马逊购物网站上关于“EMU”品牌产品的网页截图;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商标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具有正当理由,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不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效宣告诉讼的法院受理通知书;国际注册第1001663号“MOU”商标信息;网络媒体报道;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字母“EMU MOU”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别字母“EMU”,上述商标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羊皮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EMU MOU”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5765851号“EMU M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MU MOU 157658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7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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