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奥德臣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德翎(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29178935号“奥德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奥德臣”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2933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23317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奥德臣”也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奥德臣品牌经销商明细表;部分门店照片、官网截图;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部分宣传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申请人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3988252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汉字“奥德翎”以及图形构成,其主要认读文字“奥德翎”与引证商标一“奥德臣”、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奥德臣”仅末尾一字之差,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3、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