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74577号“SKT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TOO 40874577

阅读:94612 2021-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和记通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蓝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40874577号“SKT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99149号“SK-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深圳市和记通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蓝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40874577号“SKT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99149号“SK-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处于同一地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以及囤积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已明显超出实际经营能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使用图片、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火柴、烟草等商品上,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过滤嘴、电子香烟等商品上。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SKTOO”与引证商标“SK-TO”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香烟过滤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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